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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若夫妻一方与他人非法同居,则违反了婚姻法的相关禁止性条款,构成了违法行为。在夫妻共同财产方面,双方享有平等的共有权,非日常生活中的财产处置需双方达成共识,任何一方均无权擅自对共同财产进行处置。若有人未经日常生活所需擅自将共有财产赠与他人,该赠与行为将被视为无效;若另一方因认为其共有财产权受到侵犯而要求返还,此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基本案情】
原告邢某,女,汉族,住香河县某小区。
被告赵某,男,汉族,住香河县某小区,系邢某前夫。
被告李某,女,汉族,住香河县某小区。
邢某女士作为原告提出,她与赵某先生原本是夫妻。他们于1996年步入婚姻殿堂。然而,在2017年5月,两人达成一致,办理了离婚手续。自2017年8月起,邢某女士发现赵某先生在其婚姻期间与李某女士保持了长达三年的婚外关系。李某女士频繁向赵某先生索要钱财,用于购买房产、车辆以及日常开销等。赵某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1753158.17元转给了李某,这笔钱原本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李某随后归还了750000元,但仍有1003158.17元未予退还。此行为不仅侵犯了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所有权和处置权,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背了社会公共秩序和良好风俗,与法律和道德相悖,因此,该民事行为应当被视为无效。原告要求法院认定赵某赠予李某的1753158.17元款项的赠与行为无效;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归还1003158.17元;此外,原告还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
李某辩称:首先,这起案件是一起典型的虚假诉讼案例。2017年8月,赵某因涉嫌对李某实施强奸,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已将其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处理,并对赵某采取了强制措施。赵某在申请取保候审后,与原告共同起诉李某,这充分表明整个案件是由赵某主导,旨在报复李某并控告其强奸犯罪。其次,原告的陈述并不符合事实。李某并未向赵某索要过任何款项,赵某也没有无条件的赠予李某金钱。这些钱款,是通过赵某的银行卡支付给李某的,它们是两人共同生活的开销之一。其中一部分,是由李某取现后转交给赵某的。由于两人是恋人关系,共同生活,赵某支付给李某的款项,主要用于共同生活的各项开支。赵某直接将生活费用转入李某的账户,李某再从中提取出来,用于日常生活的各项支出,比如日常开销和旅游等。自2015年8月份开始,李某与赵某共同生活期间,经历了四次人工流产,相关费用均由赵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这一事实可以通过赵某向李某转账的次数与金额得到证实。赵某对李某的转账并非仅有一两次,而是频繁进行靠谱的私家侦探-丈夫背着妻子给情人巨额转账买房买车,离婚后前妻起诉获判决返还,但每次转账的金额都不大,通常是10000元、3000元或2000元,这样的转账行为并不具备无偿赠与的性质。赵某与原告存在恋爱关系,并且两人共同居住。每当赵某需要现金,原告便直接取出大额现金交予赵某,而在交付过程中并未要求赵某出具收条。被告声称这些银行转账记录是赠与行为,但这一说法与事实不符。此外,原告提出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个人财产无偿赠予受赠人,且受赠人明确表示接受赠与的协议。在本案中,原告承认已向被告赵某退还了75万元,这充分表明李某并非无偿获得这笔款项,故无需退还。原告以赠与合同为依据提起诉讼,与案件实际情况不符。此外,原告与被告赵某已办理离婚手续,并对财产分割问题已作出处理,因此原告无权对被告赵某与李某之间的经济往来提出任何权利主张。五、在婚姻关系持续期间,原告与被告赵某的财产属于共有,原告最多只能对一半财产提出所有权要求,对赵某的那一半财产无权提出任何主张。原告提出的返还100万元之请求缺乏法律支持,故应依法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赵某作为被告,表示赞同原告邢某的诉讼要求,对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不同意见,并同意将先前转给李某的所有款项悉数退还给原告。
【审判】

香河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确认了以下事实:2015年8月,被告赵某与被告李某相识,并逐渐发展成婚外情关系。从2015年12月起至2017年5月,这一时间段内,被告赵某在与原告邢某的婚姻关系持续期间,未经原告邢某的知晓,向被告李某进行了总计1821701元的转账操作,这些款项主要用于购买房产和车辆。在此期间,李某向赵某进行了75万元的转账。到了2017年5月,他们结束了恋人关系。赵某与李某之间并无经济上的交流,彼此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法院判定赵某赠予李某的1753158.17元无效,李某需向邢某退还1003158.17元,且应在判决生效后的十天内完成偿还。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此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物质富足或是社会观念的演变,使得婚外情在今日社会不再令人感到新奇,反而变成了人们司空见惯的现象。婚外情往往伴随着一方对另一方,或是双方之间的赠予行为。这些赠予的动机各不相同,赠予的物品包括金钱、贵金属、奢侈品、不动产,种类繁多,琳琅满目。所涉及的赠与案件频繁进入司法程序,围绕赠与效力的判定产生了众多分歧,类似案件却判决不一的情况仍然时有发生,这突显了在审判实践中,针对特定情况下赠与效力认定的难题与尴尬。
作者认为,针对婚外情引发的赠与纠纷问题,首先要研究赠与行为的法律效力。这类案件的争论主要集中在以下几方面:首先,赠与的财产是否能够得到法律的保护;其次,一方是否可以在未告知对方的情况下擅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最后,是否能够完全追回已经赠与的财产。对受害方的补偿以及婚姻财产保护体系的维护,有助于确立公正的裁判准则,遏制非法婚外赠与行为,促进健康婚恋观念的形成。在判断赠与是否有效时,不仅需满足赠与的表面条件,还需满足民事行为的内在要求,同时还要符合法律设立初衷所追求的权益保护、民事关系的和谐、价值观念的导向以及立法的宗旨。
一、婚外情从来不受法律保护
婚姻被视为情感的升华阶段。伴随着生活、经济以及思想兴趣的演变,人们对情感的需求亦随之发生转变。任何伴侣都无法做到完美无缺,一旦对伴侣产生不满,便可能萌生对其他异性的好奇心理,进而陷入“婚外情”的漩涡。他们往往只看重眼前的短暂快乐,却忽视了背后所需承担的巨大代价和风险。好奇心满足之后,一切又回归原状。婚外情如包养情人、支持“小三”等行为,往往伴随着金钱和物品的交换,比如购置房产、支付日常开销等。然而,在婚外恋的甜蜜阶段,赠予情人的金钱和财物,一旦关系破裂,常常会被要求返还,这导致由此引发的财产纠纷案件逐渐增多。作为非过错方,一旦察觉到对方赠与情人的财物,往往基于要求返还财物或赠与合同等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第三方归还所赠财物。
违反社会道德规范的行为法律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应当以诚信和忠诚为行为准则,绝不应触犯公序良俗。《民法通则》第七条明确指出,民事行为需遵循社会道德,不得侵害公共利益,干扰国家经济布局,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合同法》第七条明确指出,在合同的签订与执行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必须遵循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确保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同时避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作为一种民事行为,其成立需符合社会公德原则,否则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进一步规定,任何涉及恶意勾结、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方利益,以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均为无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明确指出,民事法律行为要想有效,必须满足以下几项条件:行为人需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其意思表示必须真实;且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进一步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持续期间,若部分共有人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处理共有财产,通常会被认定为无效行为。《婚姻法》第三章明确指出,任何已婚人士不得与第三方共同居住。《婚姻法》第十七条亦规定,夫妻双方在共同财产的处置上享有同等权利。赵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李某维持着非法的同居状态,这一行为违背了《婚姻法》的相关禁令,其同居关系被视为非法;此外,赠与情人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任何一方都无权单方面处置,此举违反了《合同法》的强制条款,因此赠与行为应当被视为无效。不论是《婚姻法》还是《合同法》,都设有条款确保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他人侵犯。婚外情所得的财物,不过是虚幻的财富,无法得到法律的支持,即便拥有再多,也可能瞬间化为乌有。
婚姻非同儿戏之举,感情亦非儿戏之玩,无论男女,在社会交往中都应自律自爱,遵循法律与道德的规范,确保人际关系的合法性与纯洁性。婚外情看似美好,实则常潜藏难以预料的隐患。同居关系中的赠与“第三者”行为,与普通赠与存在显著差异,其目的在于维持婚外同居状态,带有非法交易的特点,同时亦遭受社会道德与舆论的指责,最终可能导致关系的破裂。婚外情中不存在无偿的赠与机会,以物质交换情感或以情感交换物质均属不当、不道德,甚至违法,为人所不齿。不仅损害了别人的家庭,为社会带来了不安定的因素,还损害了社会的道德风尚,违反了公共秩序和良好习俗,这是法律所明令禁止的。
婚外情,比股市投资更具凶险,切莫陷入泥潭不能自拔。

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无权处分共同财产
依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双方应保持忠诚。在婚姻持续期间,他们对于共同财产享有不分份额的所有权。若夫妻双方非因日常生活所需对共同财产进行处置,必须达成一致意见,任何一方均无权擅自处理共同财产。若某方未经他人同意,将属于两人共有的财产赠与他人,且其赠与行为超出了日常生活的合理需求,那么该赠与行为应当被视为无效。如果另一方因此提出共有财产权被侵犯的诉求,并要求返还财产,其请求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
在婚姻关系持续期间,夫妻双方所获得的薪资、奖金、劳务收入以及经营投资带来的收益等,均属于夫妻双方的共有财产。在赵某与邢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赵某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未经邢某的知情和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存款180余万元转给了李某,尽管这一行为表面上是赠与婚外情起诉离婚,但实际上严重侵犯了邢某的合法权益,违反了社会公德和良好风俗,因此,这一民事法律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无效。赵某向李某转账总额达1821701元,原告要求判定赵某赠与李某1753158.17元的行为无效,且该行为不违背法律,因此请求得到支持。在此期间,李某亦向赵某转账750000元。根据此,李某需将双方间转账的差额部分,即1071701元(1821701元减去750000元),退还给原告邢某和被告赵某。邢某与赵某已办理离婚手续,赵某公开表明对邢某的诉讼要求表示赞同,并且赵某承诺将原本转给李某的款项全额退还给邢某,这属于赵某对其民事权利的正当行使。邢某要求被告李某归还1003158.17元,这一诉求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应予以批准。李某辩称,赵某通过银行卡支付的钱财系两人共同生活开销,其中一部分现金被取出并交给了赵某,李某曾帮赵某进行四次人工流产,相关费用亦由赵某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然而珠海侦探收费,经过审查,李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来证实上述说法,故此不予采信。原告与赵某已办理离婚手续,财产分割事宜也已处理完毕,因此原告无权就与赵某之间的经济往来提出任何权利主张。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与被告赵某共有的财产,其最多仅能主张拥有其中一半的财产权益,对于赵某所拥有的另一半财产,原告并无权提出任何主张。
《婚姻法》所确立的财产平等处理原则,根据司法解释,具体涵盖了两个主要方面:首先,夫妻双方在处理共有财产时享有同等权利;其次,若非为日常生活所需而涉及对共有财产的重大决策,双方应进行平等协商,达成共识。有理由相信夫妻双方共同作出的意思表示,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缺乏了解作为抗辩理由来对抗善意第三人。在本案中,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生意,然而丈夫却与他人发生了婚外情,并将180余万元赠予情人。这部分资金原本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李某接受赠与的行为导致妻子合法权益受损。鉴于赠与的免费性质,李某收受金钱并未提供相应的等价物,缺乏善意取得有偿性的基本条件,因此不能依照善意取得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换言之,李某收受金钱的行为缺乏法律支持,该行为构成了不当得利,理应予以退还。
确定夫妻中一方是否有权对共有财产进行处置,需考察该财产的用途所在,若将共有财产赠予第三方,显然并非满足生活需求,实则是为了维系与他人的不正当关系,这种行为为道德所不容。针对那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挑战道德底线的行为,法律是不会给予正面评价的。
三、赠与无效,全部返还
在本案中,赵某向李某的财物赠与未经邢某同意,并且这一赠与行为是建立在赵某与李毛某的不正当关系之上,违反了社会公德和良好风俗。李某明知赵某已婚,却与之保持婚外关系,并接受了大额的财产赠与,其行为显然是不恰当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那么行为人所得的财产应当被返还。《民法通则》第七十二章节明确指出,财产所有权的获得必须遵循法律的规定。同时,第九十二条亦明确规定,若缺乏合法依据而获取了不应当得到的利益,并因此给他人带来了损失,那么必须将这部分不当利益退还给遭受损失的一方。婚外情属于违法行为,涉及的一方若将财产赠与情人,这实际上是以无过错配偶的财产损失为代价,这种行为侵犯了无过错配偶的财产所有权。因此,情人接受赠与在法律上是没有依据的。法院判定,这种赠与行为因其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损害了其中一方的利益,故判定为无效。对于由此获得的利益,应按照不当得利的原则予以返还;若无法返还,则应进行相应的折价赔偿。
赠与的效力应全面丧失,而非仅部分失效。一旦赠与行为被判定为无效,应当退还的赠与物品应当是赠与时的具体物品,若是金钱则应退还金钱,若是房屋、车辆等实体物品则应退还相应的实物。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存在多种不同的看法:其中一种观点提出,在婚外情期间,为了维系不正当的关系而赠予情人的财物,本质上应被视为赠与行为。依据《合同法》的相关条款,赠与合同属于一种无需特定形式、不以金钱交换为基础的承诺型协议。赠与人将财产无偿转让给受赠人,一旦受赠人予以接受,该合同便根据法律规定即刻产生效力。在财产所有权转移之前,赠与人有权依法作出任意撤销决定。然而,一旦赠与的财产已经交付并实际被受赠人接收,除非存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赠与人便不再具备要求返还赠与财产的权利。有观点提出,若在未获得合法配偶的授权下进行财物赠与,该行为应被视为无效的民事活动,且这种行为侵犯了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因此赠与的财物应当被追回,并且必须全额返还。同时,另有一种看法主张,邢某有权利要求李某退还一半的金额,即约50万元。这是因为在这笔超过100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中,赵某拥有其中的一半份额,而赵某对于邢某所拥有的那一半份额并无处置权,因此只能要求退还一半。
作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主张在处理赠与财产的属性时需根据具体情况来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9条的规定,若在共同共有期间,某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处理共有财产,通常会被认定为无效。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应视为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依据共同共有的基本原则,共同财产被视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双方应无差别地共同拥有所有权。若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其行为应被视为完全无效,而非仅部分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处理共同财产时享有平等的权利,双方应当进行平等协商,并达成共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必须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并尊重社会公共道德。赵某在邢某毫不知情、也未获得其同意的情况下,与李某发展了不正当关系,并私自将二人共同拥有的财产赠与李某,此行为违背了社会公德和公共秩序,应当被认定为无效。作为第三方的李某,不能以法律中的特殊条款作为借口进行抗辩,也不能声称自己是善意第三方,因此赠与的财产部分无效。
此外,判决的结论通常会对社会产生某种导向性影响,进而对社会秩序的维护和构建发挥积极的促进作用。判决能够彰显社会理应维护的秩序和基础规范,若此类赠与活动被认定为有效或部分有效,似乎向公众传递了一个信号:婚外情所得财产是合法合理的,这可能会对当前盛行的“婚外恋”现象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不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固,且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违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