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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规的婚姻调查公司-律所实务: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流程与博弈要点

发布时间:2025-07-04 09:03:54 点击量:

犯罪的反社会属性与侦查活动的正义追求,共同塑造了侦查过程中对抗性的必然性,这种对抗性特征又使得犯罪侦查本质上成为一种充满博弈性质的行为。具体而言,侦查人员肩负着揭露犯罪真相、捉拿犯罪嫌疑人的重任,以此确保国家法律的权威和公共秩序的稳定,以及公民合法权益的保障;与此同时,犯罪嫌疑人为了自身利益和实现犯罪目标,会想方设法与侦查活动进行对抗。在侦查人员面临必须侦破命案、严厉查处涉黑涉恶案件和交办案件的重压之下,他们有可能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采取非法手段搜集证据。这种非法取证行为不仅侵犯了公民的基本权利,还可能引发冤假错案,对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体系造成损害。鉴于此,非法证据的排除作为对刑讯逼供的纠正手段,以及防止冤假错案的关键措施,对其进行深入研究和有效运用,显得尤为关键。

一、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主体和方式

1、申请主体是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明确指出,当事人及其辩护律师、诉讼代理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法排除那些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在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时,申请人需提供相应的线索或材料。

2、申请的方式:书面申请附线索或者材料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七条明确指出,若当事人或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排除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他们必须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相关人员、具体时间、发生地点、取证方式以及证据内容等详细信息或相关材料。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第五条明确指出,若被告人或其辩护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需提交相应的线索或证据。“线索”需具体明确,指向涉嫌非法取证的个人、具体时间、地点及方法等;“材料”则包括可能揭示非法取证行为的伤痕照片、体检报告、医院病历、审讯记录、审讯录音录像以及同监室人员的证词等。被告人和其辩护人若要申请剔除非法取得的证据,需向法院递交一份书面形式的申请。若被告人在书写方面存在实际困难,他们可以选择以口头方式提出申请,不过,相关内容必须被记录在案,并且需由被告本人签字或按指印确认。

二、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中的困境

1、提供线索或者材料难

根据法律要求,在申请排除非法取得的证据时,必须提交相关线索,包括非法取证的具体人员、发生的时间以及地点。在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始终占据主导地位,通常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具体的时间、地点以及侦查人员的姓名一无所知。侦查人员也不会主动透露自己的姓名,即便是在犯罪嫌疑人核对笔录签名时,侦查人员也选择不署名。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法获取任何相关信息,更不可能提供确切的线索。犯罪嫌疑人正受到监管珠海专业私家侦探,他们原本就没有任何可供提供的材料,那么他们还能提供什么呢?因此,他们只能依据所签署的笔录中所记载的时间、地点以及讯问人员的信息来提供线索,或者要求进行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然而,在办案过程中,调取同步录音录像几乎不被允许,这也使得发现新的线索变得十分困难,因此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变得极其艰难。

2、提供线索或者材料极难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明确指出,若使用暴力或严重侵害本人及其亲属合法权益的手段进行威胁,导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承受极度痛苦并违背其真实意愿进行供述,此类供述应被依法排除。采用这种刑讯手段,仅能记录下审讯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以及受威胁的具体情况,却无法提供其他任何证据材料。此类通过刑讯获取的证据在职务犯罪案件中较为常见,而这些案件的定案依据往往依赖于言词证据。要破解这一难题,一种可能的方法是调取同步录音录像,然而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获取同步录音录像却面临重重困难。因此,司法人员需摒弃成见,对实时录音录像进行细致比对,确保证据采集的合规性;同时,还应将相关资料转交给辩护律师,以便其与涉嫌犯罪者(或被告人)进行核实。

三、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后的博弈

公诉人常用的“四大法宝”说明收集证据的合法性:

1、讯问笔录

公诉人指出珠海证据调查公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笔录以及公诉人进行的询问笔录中均亲自签署了姓名,明确表示未曾遭受过刑讯逼供的对待。

律师指出,首先,这份笔录并未经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核实;其次,即便在核对过程中发现并非其真实意愿的表达,办案人员也拒绝进行修改或更正;再者,即便意识到核对内容并非真实意愿,因恐惧而不敢提出异议,只是象征性地浏览一下便签字确认;此外,案件移交至检察院后,公诉人询问是否遭受刑讯逼供,许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难以区分是公安机关侦查人员还是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因此不敢承认自己遭受过刑讯逼供,即便能分辨出来,也认为他们是一伙的,只是走个形式,担心一旦提及刑讯逼供,自己可能再次遭受伤害。综上,遇到此情况,应以被告人当庭陈述为准。

2、入所登记表

刑讯逼供补救措施_珠海证据调查公司_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主体和方式

公诉人:入所登记表显示,体表特征正常。

律师指出,虽然入所登记表相对较为客观,看守民警会检查犯罪嫌疑人身体是否有伤,但若通过暴力或严重侵害本人及其亲属合法权益等手段施加压力,导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承受极大的痛苦,这并不能反映出是否遭受过刑讯逼供。因此,必须明确刑讯逼供的具体方式。

3、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

侦查机关的“情况说明”主要源于:

在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规性进行调查时,检察院需对证据的合规性进行证实。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证据收集的合规性,检察院有权请求法院通知侦查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出庭阐述情况;同时,法院也有权通知相关侦查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出庭阐述情况。侦查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有权要求出席庭前说明情况。一旦人民法院发出通知,这些人员便需按时出庭。

《关于适用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三款明确指出,公诉人提供的证明取证程序合规性的相关文件,需由负责调查和侦查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并附上单位公章。若缺少签字或公章,此类文件不得作为有效证据。同时,这些文件本身也不得独立作为证明取证程序合法性的依据。

在处理涉嫌组织他人非法越境的案件过程中,我发现案卷中有一份《情况说明》明确指出侦查人员并未实施刑讯逼供,公诉方据此进行了真实展示。

律师:

首先,“情况说明”并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证据格式。《刑事诉讼法》明确列出了我国刑事证据的八种正式类型,而“情况说明”并未被包含在这八种类型之中。

“情况说明”并非书证范畴。通常,书证是在案件发生前形成的。然而,“情况说明”则是在案件发生后产生的。尽管它旨在证明侦查取证的合法性,但内容仅是侦查人员对侦查活动的后续解释,并非依据“情况说明”中记载的内容来客观展现取证过程的合法性,这与书证的基本属性并不相符。

“情况说明”并不属于证人证言的范畴。证人必须是具有认知能力的自然人,机关法人及其下属机构不具备证人资格,证人证言是基于证人的主观认知所形成的。通常情况下,关于取证程序的“情况说明”是以侦查机关的语气和视角来撰写的,尽管有办案人员的签字,但最终仍需侦查机关的公章予以确认。因此,“情况说明”并非仅仅是侦查人员对侦查行为的阐释,它还直接体现了侦查机关的意志,显然与证人证言的基本属性并不相符。

至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所提及的其他证据类型,与所谓的“情况说明”之间几乎毫无关联。故而,“情况说明”在形态上并不契合法律规定的任何一种证据形态。

其次,“情况说明”不具有法定证据能力。

“情况说明”仅是侦查部门单方面的陈述,侦查部门不会自我揭露罪行,“情况说明”普遍表明侦查人员的取证过程合规,所搜集的证据符合法律要求。在法庭上,没有任何一份“情况说明”会承认存在违法取证的行为。此外,此类“情况说明”的编制存在很大程度的随意性,侦查部门可按需随意出具此类说明。

这种无序性使得其权威性与真实性难以经受检验,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问题已有察觉,因此,《关于适用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三款亦明确指出:“上述说明材料不得单独作为证明取证程序合法性的依据。”

需特别指出的是,本规定明确指出“不得将……作为……的依据”,而非“不得作为最终判决的依据”。二者之间的差异在于,前者所否定的直接是证据的资格,即证据的合法性,而后者所否定的是证据的资格和证明力。换句话说,若侦查机关提供的“情况说明”缺乏其他证据的佐证,那么它在形式上就缺乏法律规定的证据资格,无法独立作为证明取证过程合法性的证据。

“情况说明”不是法定的证明方法。

“情况说明”旨在证实取证行为的合规性,然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明确要求,此类说明文件本身并不能独立充当证明取证合规性的有效凭证。换言之,检察机关在证明取证合规性时,不能仅仅依赖于一份“情况说明”,而需综合运用其他各类证据。《关于适用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明确指出,若法庭需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公诉人可采取多种方式。首先,公诉人可通过展示、朗读调查、侦查过程中的讯问笔录、提讯登记、体检记录等材料。其次,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此外,公诉人还可以请求法庭安排有关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其他人员出庭,以口头说明情况。通过这些方式正规的婚姻调查公司-律所实务: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流程与博弈要点,公诉人旨在向法庭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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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然“情况说明”本身不能独立作为证据,不具备法律证据的效力,且在证明取证程序合法性的过程中无法满足证明要求,那么为何不能采用提取或播放同步录音录像的方式,以展示证据收集的合规性呢?

4、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被告人和其辩护者对某次讯问笔录的合规性提出质疑,并强烈要求法庭现场播放该时段的审讯录音和录像。

公诉人表示,经查阅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侦查部门在讯问嫌疑人过程中并未实施刑讯逼供,其取证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因此不赞同允许辩护律师查阅该同步录音录像;同时,也可以播放被告人未提出异议的其他时间段的讯问录像。

律师指出,在司法实践中,被告方及其法律代表对于一次仅涉及讯问的笔录的法律效力表示质疑,并强烈要求法庭播放特定时间段的同步录音录像。然而,公诉人并未予以播放,或者播放了辩护方并未提出异议的其他时段的讯问录音录像,这种处理方式显然与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精神和规定不符。再者,讯问录音录像能够更真实地呈现审讯与陈述的细节。鉴于被告及其辩护人提出了不同意见,这表明公诉方提交的证据资料未能充分证明证据采集的合规性。因此,有必要针对性地播放相应的同步录音录像。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法庭在调查证据采集的合法性时,应当特别关注审讯过程中录音录像的审查。讯问笔录所记录的信息与录音录像所呈现的内容存在重大出入,录音录像应当作为依据,同时,鉴于播放录音录像的必要性也得到了确认,因此,公诉人理应将其播放出来。

作者简介

王峰律师

西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硕士

京师律所刑委会理事

京师律所刑委会无罪辩护研究中心秘书长

京师律所刑委会疑难案件论证中心副秘书长

武让芳律师

京师律所刑委会无罪辩护中心研究员

京师律师企业合规研究中心秘书长